天下本無事
庸人自擾之
謝謝鄭教授的用心
如果將來有「新」醫療糾紛處理法,應該……
其實,就醫療訴訟,醫界真正在乎的是「訟累」,而非「有罪」。
目前,一年約500件醫療刑事案件,有罪判決率僅有0.7%,相較於其他非醫療刑事案件,有罪判決率約七成左右,其間差距達一百倍;顯見起訴篩選機制完全失靈,「濫訴」嚴重。
那麼,醫療刑事案件每年應該只起訴幾件才算合理呢?答案:5件!
如果問題的癥結在「訟累」,想要解決這個問題,就不是無謂去增訂什麼醫療法第82條之1的規定,因為沒有這條文,有罪判決還是只有3.5件,醫界真正無法忍受的是「訟累」啊!
那在符合大陸法系體制,不必拆屋打牆,能做到什麼呢?
我初步的構想是在──如果將來有──「新」醫療糾紛處理法中,「至少」應明定:
1. 醫療案件之偵查,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「實施偵查非有必要,不得先行傳訊被告」規定。(其實這是疊床架屋,法律本來就是這樣規定,只是檢方一直沒照著做)。
2. 增設醫法類科檢察事務官,協助檢察官進行偵查。(要訓練幾個搞懂醫法「特性」的,不是「一般」法律人!)
3. 偵查後,發現告訴係利用偵查程序恫嚇被告者,應逕為不起訴處分。
4. 有鑑定之必要時,應就「具體」臨床醫療處置行「簡易鑑定」。(其實,就是把現在所謂的「初鑑」移置偵查階段;但也不是搞「小」醫審會,就是找二個鑑定人僅就「具體」問題加以鑑定。)
5. 經鑑定之案件,鑑定人其一認為「臨床醫療處置非顯然不當」或「結果屬醫療上必然之風險」者,以「臨床醫療處置非顯然不當」或「結果屬醫療上必然之風險」論。
6. 偵查後,認為臨床醫療處置非顯然不當者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,以「犯罪嫌疑不足」為由,予以不起訴。
7. 偵查後,認為結果屬醫療上必然之風險者,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,以「犯罪嫌疑不足」為由,予以不起訴。
8. 偵查後,認為臨床醫療處置雖顯然不當,但與結果欠缺因果關係者,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,以「犯罪嫌疑不足」為由,予以不起訴。
9. 偵查後,認為顯然不當之臨床醫療處置所致生之結果,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者,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,予以不起訴。
10. 於醫療發生之業務過失傷害、業務過失重傷害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,不得自訴。
11. 醫療刑事案件起訴後,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,進行「起訴審查」,不得逕行審判程序。
12. 起訴書和有罪判決書應就刑法第14條「按其情節」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加以說明。(現在有看過被告律師、檢察官或法院關心過這問題嗎?)
想出辦法有效大幅減少「訟累」,才應該是醫糾處理法的重點,不是嗎?而不是……
但更精確來講,這絕大部分依現行法就可以立馬實行,就看要不要推動!
這都只是初步構想,就教於各位大德!